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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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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2. 2.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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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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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