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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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 2.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 3.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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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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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委辦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條文
- 裁罰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6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7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33-1 條條文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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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