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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內再利用。
  2.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3.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再利用。
  4. 非屬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5. 屬第一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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