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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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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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后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舉例:例如,若某畜禽飼養場因各種因素需要歇業,該場應在歇業後的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附上畜禽飼養登記證,提交當地公所審查,審查通過後再轉送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證。同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副知。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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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