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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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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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已登記的畜禽飼養場如果違反前述法規,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並且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在這個法條的情況下,參考的法律依據為畜牧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並且需要舉出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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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