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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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