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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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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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 8 條,根據資料顯示,畜禽飼養登記證在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依據此規定,一旦畜禽飼養環境發生變化,飼主應盡快向相關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經過審查後進行登記變更及換發新證。 參考資料來自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其中,以畜牧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為例,處罰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這項法條與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 8 條有關聯,因為未經變更登記違法擴大飼養規模將受到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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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