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8.03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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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 一、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 二、因防疫需要,改善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 三、因產業升級需要,改善為節能、節水、環境控制畜禽舍。 四、為採友善式飼養,改善畜禽舍。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改善面積,不得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設施之畜禽舍面積。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8.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