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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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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已辦理登記的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在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兩個月內,應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這項要求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而訂定的,旨在確保畜禽飼養場的環境保護措施得到適當的審查和管理。 範例:某畜禽飼養場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後,負責人應於核發證書後兩個月內,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出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確保飼養場的環境保護工作得到有效落實。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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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