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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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