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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2. 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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