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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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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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90512 制定)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應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應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應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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