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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其申請書、委任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2. 補助款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受補助者應於補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3.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命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4. 農險基金墊撥之補助,因無效、撤銷或廢止,致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低於墊撥金額時,其差額由主管機關向要保人請求返還。但有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或變更,致保險人應退還保險費之情形者,該保險費以補助款充抵部分,由保險人退還農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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