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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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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2. 2.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3. 3.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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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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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其最高數額由省級主管官署按照地方情形擬訂,呈報社會部備案。   二、事業費:農會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募集事業費,並得將其所辦經濟業務之盈餘提出一部份,或商請其曾經協助推行之農貸機關團體就所獲利益中撥給一部份充事業費,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

(0630531 全文修正)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之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按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十,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會推廣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0700120 修正)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五。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農會對公益金之運用,以捐助地方教育和其他支出較多,未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將第二款公益金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二、為使各級農會針對個別情況自行辦理訓練,爰於第三款增列「訓練」一項。   三、增列第四款「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訓練經費百分之五」,以加強各級農會互助合作,發揮團隊精神。   四、為使事業基金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有效管理運用,爰增列第二項「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0770607 修正)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照會計學原理,基金係資產之提撥,公積係盈餘分配之限制,爰將第一項前段之「事業基金」修正為「事業公積」。   二、公積之提撥係屬農會法明定之法定提存公積數,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積金」宜修正為「法定公積」,又公積係在淨值類中以「法定公積」科目列帳,應不發生孳息問題,為避免產生誤解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專戶存儲」等字刪除。   三、近年來各級農會營運正常,法定公積已大幅提高,惟部分農會財務狀況仍然困難,亟待支援,爰將農會總盈餘之分配略作調整,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公積調整為百分之十五,第一項第四款各級農會間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提高為百分之八,以加強推廣、互助及訓練工作。

(0900104 修正)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增訂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320529 全文修正)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由會員負擔之,分入會金及常年金兩種,其最高數額由省級主管官署按照地方情形擬訂,呈報社會部備案。   二、事業費:農會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募集事業費,並得將其所辦經濟業務之盈餘提出一部份,或商請其曾經協助推行之農貸機關團體就所獲利益中撥給一部份充事業費,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事業費之募集辦法及其用途,應經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之核准。

(0630531 全文修正)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之基金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按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公積金百分之二十,應專戶存儲,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十,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三、農會推廣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四、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0700120 修正)

一、目前農會對公益金之運用,以捐助地方教育和其他支出較多,未能有效發揮其功能,爰將第二款公益金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二、為使各級農會針對個別情況自行辦理訓練,爰於第三款增列「訓練」一項。   三、增列第四款「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訓練經費百分之五」,以加強各級農會互助合作,發揮團隊精神。   四、為使事業基金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有效管理運用,爰增列第二項「前項事業基金公益金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0770607 修正)

一、依照會計學原理,基金係資產之提撥,公積係盈餘分配之限制,爰將第一項前段之「事業基金」修正為「事業公積」。   二、公積之提撥係屬農會法明定之法定提存公積數,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積金」宜修正為「法定公積」,又公積係在淨值類中以「法定公積」科目列帳,應不發生孳息問題,為避免產生誤解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應專戶存儲」等字刪除。   三、近年來各級農會營運正常,法定公積已大幅提高,惟部分農會財務狀況仍然困難,亟待支援,爰將農會總盈餘之分配略作調整,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公積調整為百分之十五,第一項第四款各級農會間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提高為百分之八,以加強推廣、互助及訓練工作。

(0900104 修正)

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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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會法第 40 條規定:「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會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會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