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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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範圍如下: 一、機關:指行政機關。 二、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或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小學、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 三、農業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農業企業機構。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五)依農會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農會聘任職員聯合訓練機構及農會共同經營機構。 四、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金融機構。 五、農民團體: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 2.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曾分別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 3.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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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 17 條,該法規針對農會總幹事候選登記人的服務機關、學校或團體做了明確的範圍定義。其中,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學校則指核准設立或認定的國內外公私立各級學校,農業機構則包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的各種相關機構,金融機構指合併法所定的金融機構,農民團體則包括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同時,也針對候選登記人的服務年資、職務領有俸給等條件提出明確的規定。這些法規的核心目的在於保障農民團體內部的選舉程序公平,並確保參與人員的資格合法有效。 參考資料: 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農業發展條例中的相關條款 農會法第三條-農業發展條例中的相關條款 農會法第七條-農業發展條例中的相關條款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金融機構合併法中的相關條款
- 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第八款條文
- 第三條第九款條文
- 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法規
- 法人名詞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法規
- 農會法法規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七款條文
- 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 4 條條文
-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25-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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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