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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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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民申請農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 (二)申報項目為畜牧,且救助額度以畜禽頭數或隻數計算。
  2. 2.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根據該條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時,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則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並且已撥付救助款者應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將移送行政執行。同時,如果農民在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仍有特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若是利用第一項第三款的方式辦理救助,並且仍有特定情形者,則其後三次也不予救助。 針對第 12-1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情形,即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根據農委會相關規定,表示該地點為受災地點申報不實,根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此屬於不符合農業損失之範圍,因此不予救助。例如,若農民聲稱某地受災,但事實上勘查後發現並非受災地點,則不符合救助條件。 而針對第 12-1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情形,即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根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若申報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則不符合救助資格。例如,農民聲稱申報的農地實際上未進行農業生產使用,或是申報受災項目與實際受災情形不符時,依據該條規定不予救助。 參考資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 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 *以上範例與資料僅供參考,實際應以最新法規為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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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