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根據該條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時,若有以下情形之一,則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並且已撥付救助款者應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將移送行政執行。同時,如果農民在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仍有特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若是利用第一項第三款的方式辦理救助,並且仍有特定情形者,則其後三次也不予救助。 針對第 12-1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情形,即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根據農委會相關規定,表示該地點為受災地點申報不實,根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此屬於不符合農業損失之範圍,因此不予救助。例如,若農民聲稱某地受災,但事實上勘查後發現並非受災地點,則不符合救助條件。 而針對第 12-1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情形,即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根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若申報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則不符合救助資格。例如,農民聲稱申報的農地實際上未進行農業生產使用,或是申報受災項目與實際受災情形不符時,依據該條規定不予救助。 參考資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9 條 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1 條 *以上範例與資料僅供參考,實際應以最新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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