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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因圳路改道後,所生事業用土地,得以下列方式處分: 一、與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以互益原則協議交換。其價值減損者,以現金補償。 二、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使用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申請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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