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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第 2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人占用事業用土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就既有建物無增建、改建、修建,且無欠繳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位於直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 二、位於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訂有租約。 三、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前已訂有租約。
  2.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3. 第一項申購,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公開標售,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續與本署訂立租賃契約,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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