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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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
立法理由傳統農村聚落周圍擁有相當數量之公有土地,以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往往由於管理單位無充分之經費與人力,疏於營運及管理而長期遭受占用,或閒置成為社區聚落之髒亂點,爰規定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農村整體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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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農村聚落周圍擁有相當數量之公有土地,以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往往由於管理單位無充分之經費與人力,疏於營運及管理而長期遭受占用,或閒置成為社區聚落之髒亂點,爰規定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需要,一併予以活化再利用,以提升農村整體環境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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