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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作業準則及審核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兼顧保護野生動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其生態系,得劃定保護區,並不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等劃定之保護區,常位於林班地;基於實務考量,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管理。 三、原第二項增列召開公聽會及取得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亦可逕為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爰明定於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保育計畫之管制事項。
明定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兼顧保護野生動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其生態系,得劃定保護區,並不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該等劃定之保護區,常位於林班地;基於實務考量,有必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管理。 三、原第二項增列召開公聽會及取得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之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經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亦可逕為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爰明定於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保育計畫之管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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