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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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為獨立之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
修正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為獨立之一條。
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爰刪除原條文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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