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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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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2. 2.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現,提供適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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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第 6 條規定:「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