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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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疫區之申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將禁止輸入及檢疫條件之公告併同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刪除「前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疫區之申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時將禁止輸入及檢疫條件之公告併同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並刪除「前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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