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所提供的相關資料來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9條有關輸入植物的檢疫物有害生物的規定,包括了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處理有害生物的部分,以及有關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及費用負擔的規定。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舉出相關範例來說明這些規定的適用情況和具體作用,但是由於範例並不明確,且涉及實際的案件處理,所以無法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逐條釋義。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輸出入植物檢驗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立法理由規定依第十七條檢疫結果應施行消毒、銷燬或退運之處理事項,並規定其處理費用應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二項及刪除第三項,爰將「輸出入檢驗機關」修正為「植物檢疫機關」。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輸入生物防治體亦可能隨之攜入有害生物,爰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有害生物範圍,且該範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降低有害生物傳入風險,參考日本檢疫法規之有害生物管制範圍,亦包括未確定存在日本者(non─confirmed to be present in Japan),爰將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修正為「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
規定依第十七條檢疫結果應施行消毒、銷燬或退運之處理事項,並規定其處理費用應由輸入人負擔。
配合第四條修正第二項及刪除第三項,爰將「輸出入檢驗機關」修正為「植物檢疫機關」。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考量輸入生物防治體亦可能隨之攜入有害生物,爰將「植物或植物產品」修正為「檢疫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有害生物範圍,且該範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將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降低有害生物傳入風險,參考日本檢疫法規之有害生物管制範圍,亦包括未確定存在日本者(non─confirmed to be present in Japan),爰將上開施行細則所定「我國未有紀錄並有危害風險之有害生物」修正為「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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