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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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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會法第40條的規定,工會自行宣告解散後,應在解散後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工會在解散後及時向主管機關做出報告,以便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工會解散的原因和時間。 在參考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有提到解散公司需要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結束後公司的法人格才算消滅。這與工會自行宣告解散的情況不完全相同,但也顯示了解散後需要向主管機關做出報告的重要性。

立法沿革 6

(0180928 制定)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03210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0360529 全文修正)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0640509 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 宣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80928 制定)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03210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0360529 全文修正)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0640509 修正)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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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40 條規定:「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