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工會法第40條的規定,工會自行宣告解散後,應在解散後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工會在解散後及時向主管機關做出報告,以便主管機關能夠了解工會解散的原因和時間。 在參考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有提到解散公司需要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結束後公司的法人格才算消滅。這與工會自行宣告解散的情況不完全相同,但也顯示了解散後需要向主管機關做出報告的重要性。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工人。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規定,基於工會組織自主精神本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是否重行組織,已無必要,爰予刪除。至於第二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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