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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工會合併或分立之權利義務歸屬更臻明確。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工會合併或分立之權利義務歸屬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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