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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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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2. 2.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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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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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03605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工會合併或分立之權利義務歸屬更臻明確。

  • 承受名詞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03605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工會合併或分立之權利義務歸屬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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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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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39 條規定:「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