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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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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2. 2.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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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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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侖令解散外,須於兩星期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03210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入。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療所、託兒所、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為合併或分立,並申請主管官署備案。

(0640509 修正)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理由「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未加以明確規範,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係過去單一工會制度所形成,未來工會組織發展朝向多元化,法律關係難以確切認定,為避免紛爭,爰刪除歸屬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規定。至如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賸餘財產時,則於第二項規定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地方自治名詞
(0180928 制定)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侖令解散外,須於兩星期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0321029 全文修正)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所有之左列各項財產,不得沒入。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療所、託兒所、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為合併或分立,並申請主管官署備案。

(0640509 修正)

「主管官署」修正為「主管機關」以免國際人士對工會管制嚴格之誤解。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未加以明確規範,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係過去單一工會制度所形成,未來工會組織發展朝向多元化,法律關係難以確切認定,為避免紛爭,爰刪除歸屬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規定。至如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賸餘財產時,則於第二項規定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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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42 條規定:「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