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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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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2. 2.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3. 3.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4. 4.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5. 5.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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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