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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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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2. 2.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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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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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使文義更為明確。

  • 關係人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拘束名詞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使文義更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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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22 條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