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這個問題超出了我的知識範疇,無法提供正確的答案。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使文義更為明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無須特別之委任,得為其團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但以先通知本人而本人不表示反對時為限。 關於團體協約上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團員為被告人時,其團體亦得隨時參加訴訟。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使文義更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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