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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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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2.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3. 3.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4. 4.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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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不僅當事人須遵守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其會員亦有要求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爰配合現行法規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三、第四項未修正。

  • 民法法規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不僅當事人須遵守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其會員亦有要求不為爭議行為之義務,爰配合現行法規用語,酌修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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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23 條規定:「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