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團體協約法第25條規定了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提起訴訟的相關事宜。根據這一條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可以代表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的訴訟,但必須事先通知會員,並且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這意味著當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要代表會員提起訴訟時,需要事先獲得會員的同意或通知,以確保他們的權益不受損害。 範例:根據法院判決,團體協會在提起訴訟前,未經過會員的同意或通知,導致會員提出上訴,主張其權益受到損害。這符合團體協約法第25條所規定的程序,即團體協會應當事先通知會員並獲得其明示的同意。這個案例突顯了團體協會在代表會員提起訴訟時,必須遵守相關程序和要求。 參考資料:團體協約法第25條規定;相關法院判決案例。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所屬會員涉及團體協約履行爭議時,常非單一事件,如由其一一提起訴訟,事多力分且結果易生歧異,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為維護會員權益,採取訴訟擔當之方式授予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訴訟實施權,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所屬會員涉及團體協約履行爭議時,常非單一事件,如由其一一提起訴訟,事多力分且結果易生歧異,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並為維護會員權益,採取訴訟擔當之方式授予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訴訟實施權,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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