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在團體協約法第26條中,規定了團體協約可以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進行簽訂。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如果團體協約的期限已屆滿,但雙方仍未訂立新的團體協約,原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仍然有效。
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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