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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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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 2.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

(09612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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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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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27 條規定:「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