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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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