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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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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的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的情況下,其期限不能超過三年;如果超過三年,則必須縮短為三年。這表示團體協約的有效期限有其限制,並且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更新或重新簽訂。 範例:根據前述的判決書,團體協約在訂定期間內沒有達成合意簽訂新的團體協約,因此在法律上尚未能具有有效性。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09612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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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