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 28 條的規定,團體協約為定期的情況下,其期限不能超過三年;如果超過三年,則必須縮短為三年。這表示團體協約的有效期限有其限制,並且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更新或重新簽訂。 範例:根據前述的判決書,團體協約在訂定期間內沒有達成合意簽訂新的團體協約,因此在法律上尚未能具有有效性。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界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參照民法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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