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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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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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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09612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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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29 條規定:「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