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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所定「通知期間」涵義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以三個月為一合理之期間,明定不定期團體協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團體解散後,經過三個月而消滅,惟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仍應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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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所定「通知期間」涵義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以三個月為一合理之期間,明定不定期團體協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團體解散後,經過三個月而消滅,惟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仍應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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