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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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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2. 2.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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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0961214 全文修正)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所定「通知期間」涵義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以三個月為一合理之期間,明定不定期團體協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團體解散後,經過三個月而消滅,惟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仍應從其約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在本法施行前訂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所定「通知期間」涵義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並以三個月為一合理之期間,明定不定期團體協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該團體解散後,經過三個月而消滅,惟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仍應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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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30 條規定:「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