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31條的規定,當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例如,如果簽訂團體協約後,雇主事業的經濟情況出現重大變化,導致無法達到協約目的或與雇工的生活水準不相容,當事人可依據此條款請求變更或終止協約。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顯示團體協約在特定情況下具有延續效力的觀點。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團體協約之終止應由團體協約當事人自行為之,爰刪除「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之規定,並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團體協約之終止應由團體協約當事人自行為之,爰刪除「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之規定,並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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