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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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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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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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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61214 全文修正)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係基於尊重勞資自治自律精神之原則,規範勞資雙方協商權行使。惟鑒於過去我國團體協約之協商制度推動成效所以不佳,雇主團體不願與工會進行協商為主要因素,考量我國工會現況尚無法僅仰賴其實力以確保協商權行使之事實,爰為落實誠信協商,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   三、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於第二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係基於尊重勞資自治自律精神之原則,規範勞資雙方協商權行使。惟鑒於過去我國團體協約之協商制度推動成效所以不佳,雇主團體不願與工會進行協商為主要因素,考量我國工會現況尚無法僅仰賴其實力以確保協商權行使之事實,爰為落實誠信協商,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   三、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於第二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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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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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規定:「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