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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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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團體協約法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根據參考資料,此條規定表示在法律修正後,之前已簽訂的團體協約將會適用新的修正規定,但有一些例外情況。例如,如果在法律修正後的特定情況下,團體協約的規定與修正後的法律相悖,可能會有特殊規定適用。

立法沿革 1

(0961214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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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3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