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團體協約法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根據參考資料,此條規定表示在法律修正後,之前已簽訂的團體協約將會適用新的修正規定,但有一些例外情況。例如,如果在法律修正後的特定情況下,團體協約的規定與修正後的法律相悖,可能會有特殊規定適用。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團體協約,固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之團體協約,另有應經核可規定,為避免此等團體協約因本法之修正施行而有程序不備情形,致產生無效之結果,爰為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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