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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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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 名詞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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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4 條規定:「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