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若其規定並不以此為無效者,則不在此限。這表示團體協約若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該部分內容會被視為無效,但其他不違反法律規定的部分仍然有效。舉例來說,如果團體協約中的某項內容違反了相關法律的強制規定,則該部分內容將被視為無效,但如果其他部分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則仍然有效。 參考資料: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 舉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擬議公有放領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違反該條規定私自移轉者僅發生得撤銷承領之效果,並不具無效的效力。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本質上為契約之一種,其規範位階低於法律,除法律規定允許團體協約另作特別規定者外,其不能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即屬無效,爰設本條規定,以利遵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本質上為契約之一種,其規範位階低於法律,除法律規定允許團體協約另作特別規定者外,其不能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即屬無效,爰設本條規定,以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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