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2條的規定,團體協約是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與符合工會法成立資格的工會所簽訂的書面契約,目的是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例如,根據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對於工會成立後的團體協約,雇主有自其工資代扣工會會費之公法上義務。
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工會法之修正,使依該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勞方之唯一當事人,以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將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勞動關係概念,使其得成為團體協約之內容或對象,爰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規定之。
團體協約有規定勞動關係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工會法之修正,使依該法成立之工會為團體協約勞方之唯一當事人,以有別於勞工依其他法律成立之人民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將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勞動關係概念,使其得成為團體協約之內容或對象,爰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團體協約得約定事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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