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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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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5條,該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設置,包括中央的勞動部、直轄市的直轄市政府,以及縣(市)的縣(市)政府。這表示在團體協約的相關事務中,各地方政府擁有相應的權限和責任。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法規和案例,可以看到地方自治團體在團體協約的執行和管理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權利和責任,這種地方自治原則在法律解釋和相關事務中是非常重要的。

立法沿革 3

(0191011 制定)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09612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1040615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191011 制定)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1040615 修正)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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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