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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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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y
4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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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5 年勞裁字第 18 號 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 條規定:「按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 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屬於行政救濟事 項之教師勞資爭議,係指:(1)涉及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之升等及資 格審定事件(包括於相當期間內不得申請升等之懲處決定)(2)涉及 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之財產請求權及退休申請 之否准事件,至其他尚有爭議部分,依個案處理(3)涉及公立學校教 師之敘薪事件(4)公立學校教師身分之變更(解聘、停聘、不續聘或 資遣)(5)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解聘、停聘、 不續聘或資遣)之核准;惟教師之勞資爭議,如屬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不當勞動行為者,該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100 年 12 月 27 日勞資 3 字第 1000127140 號函可資參照。查申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定按週准予 其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雙方間之爭議,非屬上開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之事項,依上開 說明,本會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審理。相對人辯稱本件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適用而不應受理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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