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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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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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170609 制定)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190308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210910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320515 全文修正)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09806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40615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主管機關名詞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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