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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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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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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7

(0170609 制定)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190308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210910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320515 全文修正)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098060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40615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170609 制定)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軍事機關直接經營之軍需製造業。   二、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三、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路、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190308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210910 全文修正)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0320515 全文修正)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而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兩類,爰分別予以明確定義。   三、權利事項爭議為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犯所引起者,例如不依約定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僱等。   四、調整事項之爭議乃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

(0980605 全文修正)

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1040615 修正)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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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