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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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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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裁決的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並且要包括以下事項:一是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居住地或住所,如果是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則需要包括其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地址;如果有代理人,則需要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名稱以及住所或事務所。二是要說明請求裁決的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來自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本身,根據該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申請裁決時必須提供這些資料。並且根據裁決委員會相關辦法,裁決的申請資料需要遵循這些要求。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有左列行需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0190308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210910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0320515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及刑事時,仍依刑法處斷。
(0770617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資方之爭議行為限制)第八條(勞方之爭議行為限制)。 二、原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雖為刑罰,惟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無法達到處罰效果,為貫徹法律之執行,爰取消刑罰,提高行政罰額度。 三、如其行為涉及刑事者,自應依刑法處斷,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事人申請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一定事項。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有左列行需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及刑事時,仍依刑法處斷。
一、原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資方之爭議行為限制)第八條(勞方之爭議行為限制)。 二、原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雖為刑罰,惟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無法達到處罰效果,為貫徹法律之執行,爰取消刑罰,提高行政罰額度。 三、如其行為涉及刑事者,自應依刑法處斷,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事人申請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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