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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1 條

  1. 1.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2. 2.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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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針對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的裁決申請,如果違反了第39條第2項及前條的規定,裁決委員應當作成不受理的決定,但如果可以補正的情況下,應先限期令其補正。而前項不受理決定後,不得聲明不服。 範例:裁決委員會接獲一起勞資爭議案件的裁決申請,但在審查中發現申請文件違反了相關的法條規定,裁決委員應當作出不受理的決定,除非當事人可以在限期內補正文件。 如果當事人就不受理的決定不服,則不能聲明不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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