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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2.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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