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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2.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3.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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