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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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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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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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05 全文修正)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弱勢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法院乃不得再命當事人需供擔保,爰予以排除。
- 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擔保名詞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0 條條文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弱勢勞工得有效利用假扣押及假處分程序,保全或暫時實現其權利,避免勞工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使得其所取得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根本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勞工因特定事由請求者,限定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法院乃不得再命當事人需供擔保,爰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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