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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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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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再者,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強制執行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抗告名詞
- 非訟事件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必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及於公法關係。再者,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並由敗訴一方負擔裁判費用,原條文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形同豁免違約者應負之責任,亦不適當,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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