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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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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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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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6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 駁回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裁判名詞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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