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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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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依該法成立的調解,如果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就視為調解不成立。但如果經駁回的部分除去後仍然可以成立的情況,則不適用這個規定。 範例:根據上述的案例內容,就可以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1條對應,該條規定了當調解不成立的情況。

立法沿革 1

(0980605 全文修正)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可再依本法申請仲裁,為避免造成得逕行申請仲裁之誤解,爰刪除原條文後段「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之規定。

  • 裁定駁回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駁回名詞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調解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原則上雖視為調解不成立,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並無一定使之不成立必要。另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爰明定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之情形,增列於但書規定中,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自可再依本法申請仲裁,為避免造成得逕行申請仲裁之誤解,爰刪除原條文後段「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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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1 條規定:「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